合同中不含税价格如何约定(不含税价格合同怎么写)
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税种,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个环节。可以说,所有的经济活动基本上都有增值税的阴影。自2009年消费增值税全面实施以来,我国逐步加强了税收征管,使增值税在实际交易中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一些大型民商活动中,增值税往往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分为公法,增值税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留给交易双方自由约定的空间不大。当事人往往忽视增值税的考虑,表现在司法实践领域。涉及增值税纠纷的案件数量远低于其他案件,缺乏统一的判决规则。地方法院的判决不同,争议频发。本文试图从以下角度分析合同中不含税价格的不同法律效力。
1.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价格是否含税
以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江0602民初7608沭阳县板厂与绍兴双林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作为销售商品的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律义务,也是销售合同关系中卖方的附属义务。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含税,则应确定为含税价格。双方确实存在价格为269178元的销售关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成立价格为2691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法院的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未对增值税达成特别协议的,视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符合交易惯例,最能反映增值税转移税负的性质。此时,合同价格中所含的增值税实际上已由买方支付,双方争议较少。
从会计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也可以解释:在会计实践中,交易双方通常需要将合同价格与含税价格/(1 增值税税率)分开*增值税税率,获得销项(进项)税,卖方做以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款:主营业务收入
应缴税-应缴增值税(销项税)
买方需要做以下会计分录:
借款: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应缴税-应缴增值税(进项税)
贷款:银行存款
目前,上述观点已基本得到当地法院裁判的认可,实际争议较小,这里不再重复。
二、合同约定了不含税价格的类型及处理
(一)避税目的明显情况
绍中民二终字第196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经审理,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一般纳税人的法律义务,不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准。因此,当事人的纳税义务不能在加工劳务中免除。双方在加工协议中关于免税的部分协议是避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典型行为。因此,双方在交易中以较低的价格和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逃避税收征收和管理是违法的。无税价格协议无效,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协议的有效成立。
笔者同意法院的观点:增值税缴纳是纳税人的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反映了避税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但本案可以引起我们对另一种情况的思考: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含税价格和非含税价格,法院可以判断当事人按照约定的含税价格结算,并相应地确定非含税价格的无效性。但是,如果本案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含税价格,是否仍应确定非含税价格协议无效?如果确定无效,当事人应以何种价格缴纳增值税?
个人认为而言,我认为可以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发票条款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无税价格协议的有效性。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公法领域,约定无税价格属于当事人的自治,属于私法领域,两者像两条平行线,各行其道,并行不违反。合同价格是否明显较低,可以解释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没有其他有效缺陷,应当承认双方同意无税价格的有效性,但协议的有效性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什么标准,是否根据无税价格税,可以解释税法的实质性税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较低,无正当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销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明显较低,可以采用增值税核定的方法。
(二)合同仅约定不含税条款的有效性
在实践中,交易双方往往只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为不含税,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约定。此时,在确定条款的有效性时,法院的判决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
1.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含税条款为无效条款
长沙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黔东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32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展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应兴源公司要求,向兴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展源公司要求兴源公司承担相应税额。
法院裁判认为,双方约定的无税条款无效,该无税价格意味着卖方不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买方不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展览源公司应当依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根据一般的交易实践,买方是增值税的实际负担方,买方按照交易实践承担增值税,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因此,兴源公司应承担税款,平衡买卖双方的交易利益,促进交易公平。
2.约定价格是否含税是当事人的自治,应当有效。
在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金11民终422号戴某、李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单价不含税,如果需要税票,需要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是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作者同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但不直接表明双方有逃税目的,双方后来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不含税的条款认定,双方的逃税目的与事实不符,不含税不等于逃税。
第二,从增值税原则的角度来看,国家征收增值税的主要目的是广泛征收财政收入,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增长。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双方同意无税价格,但卖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收利益不受侵蚀。因此,无税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义务规范。
第三,作为价外税,增值税本身不包括在商品价格内,其销项税的基本计算公式是不含税价*适用的增值税税率=销售税。如果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格,并在不含税价格的基础上缴纳增值税,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交易双方自治的范畴,则应有效。
个人认为,只有合同约定的无税价格,不能直接确定双方的逃税目的,也应结合其他交易细节,如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税金额和实际交易价格等,如无直接证据,一般不应确定无税条款为无效条款。
(三)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时,增值税负担问题
在确定无税价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交易所产生的增值税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杭州卡材料有限公司、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法院认为增值税具有可转移的性质,纳税人可以将其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价格,从而转移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卡卡公司是货物卖方和增值税纳税人。向宏信公司销售钢材时,可以将其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价格,从而将增值税转移给买方的宏信公司。但卡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无税单价,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也未与宏信公司就税收负担达成明确协议。在随后的月付款结算和最终付款总确认过程中,卡卡公司从未向宏信公司转移其应承担的增值税。根据卡公司的上述行为,卡公司可以确认,卡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承担转移到宏信公司的税款。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圳明城铜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李泰铜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认为:约定无税价格,对于卖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不包括税款,收取的款项不包括税款,此时买方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成本。对于买方,其支付只是货物的无税价格,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以根据增值税发票从销售税中扣除相应的进项税,以减少应纳税额,避免部分税收负担,获得相应的税收利益。如果后续的新税由卖方承担,显然会损害卖方的利益,但买方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显然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买方可以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的交易利益。
上述案件中,杭州市中院与深圳市中院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杭州市中院从增值税具有转嫁性的角度,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单价”,表明出卖人放弃了向购买人转嫁增值税的权利,增值税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而深圳市中院则认为,当合同约定不含税金时,税款由买方承担,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个人认为,在合同约定不含税且不明确约定税收负担的情况下,由买方承担税款更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卖方为法定纳税人,但从增值税的税收计算原则来看,增值税采用了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原则。增值税是转移的,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而逐步转移。卖方为法定纳税人,买方为实际负税人。
其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禁止纳税人与合同对方同意由合同对方或者第三方承担税款。从分而治之的角度来看,税法对纳税义务主体的规定属于公法领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对方承担的税款属于私法领域,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自主,两者不矛盾。
最后,在会计实践中,买方承担的税款更符合交易惯例。在实际交易中,当约定的价格不含税时,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通常需要单独支付相应的增值税。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约定是否含税的重要性,直接影响着交易双方各自的利益。总结上述各类裁判观点,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笔者建议,为避免因增值税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由合同的哪一方负担、增值税发票的交付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