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期限(增值税纳税期限的规定)
一、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1个月或1个季度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实;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二、增值税报缴税款期限的规定
1.纳税人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纳税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一期纳税1日、3 日、5 日、10 日或15 日,自期满之日起5 日内预缴纳税,自下个月1 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个月的应纳税额。扣缴义务人的期限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纳书之日起15日内纳税。
三、纳税地点
(一)固定经营者的纳税地点
1.固定经营者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部、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部可以向总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经营者向其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出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
3.固定经营者(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向其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并返还原地纳税。需要向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也应当返还原地。
(二)非固定业户增值税纳税地点。
非固定经营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当向销售地点或者劳务、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点或者劳务、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
(3)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租赁房地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房地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出售房地产,在房地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六)纳税人租赁房地产,在房地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提供建设服务、销售、租赁、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房地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预缴税额,差额较大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通知建设服务发生地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增值税预缴。
(七)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地点。
进口货物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税款。